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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隶属澳门发行机构之汽车保证基金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3/83/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12-26 ...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3/83/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12-26

实施日期 1984-01-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基金的设立)

一、在澳门发行机构设立汽车保障基金。

二、在七月九日第7/83/M号法律第二十六条二款所指情况下,须购买强制性保险的车辆所引起的意外而造成的死亡或身体伤害的赔偿,由汽车保障基金付出。

三、由汽车保障基金所支付的每宗意外的赔偿,其限额系以十二月三十日之第214/83/M号训令的附表所订的金额为准。

第二条 (除外)

一、对七月九日第7/83/M号法律第二条所指人士所引致的损害,不受汽车保障基金保障。

二、凡抢劫、偷窃或盗用任何车辆的主犯,从犯及接赃者,在车辆发生意外而遭受损害时,亦不能享受汽车保障基金的赔偿。

第三条 (代位及提出法律诉讼)

一、在付出赔偿后,汽车保障基金即代位行使受害者的权利,且有权收取法定过期利息,及收回曾付出之清算与收款费用。

二、在保险公司破产时,汽车保障基金只代替已破产之保险公司。

三、受害人可直接向汽车保障基金提出诉讼,该基金有权使有责任购买保险的人士及共同负责人参予有关案卷。

四、有责任购买保险的人士倘不购买时,按照一款的规定,可被汽车保障基金提出诉讼,该等人士有权向对意外发生负责的其它倘有人士追讨所支出的款项。

第四条 (经常收入)

一、汽车保障基金的收入,系由每一保险公司将其上一年办理的汽车直接保险于扣除入帐错误及取消部分后,所收取的纯保费按照一个百分率计算所得的款项缴付而构成者。

二、上款所指百分率为2.5,经澳门发行机构建议,得以训令方式修改之。

三、保险公司应付予汽车保障基金的款项于每年首三个月内缴交。

四、为遵守一款所指的责任,保险公司获准向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收取一项附加费,该项附加费系以纯保费按二款所订的百分率计算所得者。

五、保险费收据上,同时亦注明清缴上款所指附加费。

六、保险公司应在截至每年一月底止,将上一年度所办理的经扣除入帐错误及取消部分后的汽车直接保险纯保费的清单送交澳门发行机构。

第五条 (特别收入)

一、本地区将拨出一笔款项予汽字保障基金,金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二、在特殊情况下,并经适当证明,本地区尚可拨出一笔相当于超出基金收入所能负担的款项。

第六条 (其它收入)

一、为使汽车保障基金能应付超出其财政能力的倘有的承担,该基金可向保险公司要求取得其上一年办理的汽车直接保险经扣除入帐错误及取消部分后所收取的保险费的最多百分之一。

二、在某一年内,按照上款所指规定而取得的款项,在截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止清还。

第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由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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