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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取消指导教师资格规定严把导师队伍质量关

□ 本报记者 赵晨熙学位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教育制度,随着我国进入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新征程,在现行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学位法,为社...

□ 本报记者 赵晨熙

学位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教育制度,随着我国进入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新征程,在现行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学位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十分必要。

8月3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学位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与会人员指出,学位法草案将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合二为一,体现了近年来学位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基础性理念和重要机制设计,明确了系统完备的学位质量保障和监督机制,对于从法治层面促进我国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全面提升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围绕导师队伍能力素质、撤销学位情形、维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等内容,与会人员各抒己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严把导师队伍能力素质

导师的人品和言谈举止直接关系到学生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一个好的导师才能培养出好的学生,好的人才。

分组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关注了如何提高导师能力素质的问题。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德应当是确认导师资格的重要标准,如果一个导师自身没有良好的道德品行,也很难做到为人师表,立德树人。”谭琳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良好的道德品行”表述,将其改成“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配备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较高的学术水平或较强的实践能力的教师”。同时,建议在第二十九条中增设第三款,规定取消指导教师资格的情形。如果导师出现道德品行败坏、学术品行不端等行为,应当取消指导教师资格。

考虑到研究生导师的能力素质是确保学位质量的关键环节,吴杰明委员建议对研究生导师的能力素质规范作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他指出,当前有一些学位授予单位对导师队伍质量把关不严,少数导师的能力素质不强,履职尽责不力,严重影响了研究生培养质量和声誉。建议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学位授予单位除了配备导师之外,还应当“定期对导师队伍进行必要的遴选、考核和调整”。第二款中增加导师“应当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的考核,达到规定的标准要求”的表述。

明确撤销学位证书情形

草案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证书的情形。

在郝平委员看来,撤销学位对当事人的就业、户籍等都有重大影响,规定不宜过于宽泛和模糊,建议将此条款限定为学术不端和舞弊作伪行为,并尽可能采取列举性规定。

叶赞平委员也针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提出了修改意见。比如,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半句“或者以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表述,这里只列举了一种情形,其他的都用“等”来概括,这种表述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建议认真研究,对一些非法手段进行列举,比如,当前较为常见的“伪造前置的学历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也属于可以撤销学位证书的情形。

李敬泽委员注意到,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列举学术不端行为时,将学位论文存在人工智能代写列入其中。他认为,人工智能是长期趋势,当前对这样一个新现象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此应当审慎一点,不要以立法的方式把人工智能代写这样的问题列入其中,而是可以由各个学科根据本学科的应用情况作出判断。

维护和保障申请人权益

分组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就如何维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提出了建议。

为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学位论文申请人权益,方向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学位论文申请人对同行专家评阅意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导师申请,由学位授予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的内容。

“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学位授予单位取消申请人学位将会对申请人的继续发展带来重大影响,必须十分慎重。”全国人大代表张荣华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六条补充对学位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给予其权益保障的维权渠道的规定。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对学生受教育权切实加以维护。

为保证复核决定的公正性,曹鸿鸣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参与学位申请人学术评价的人员,不能担任学术复核的成员”的表述,增设复核决定的回避程序。同时,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表述,为学位申请者增加一个申诉渠道,保证其公正性。

本报北京9月1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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