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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11-17 【实施日期】 2000-12-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7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1月1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政府促进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区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特区实际,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制定特区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项目: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培育新兴产业,提高行业、企业技术水平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海洋产业发展的;
  (六)加速改造传统工业,促进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或开发、应用科技成果,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开发有竞争力和技术附加值高的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同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采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与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对科技成果的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技术经纪组织和技术经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资筹集。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列入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项目的投资;
  (二)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科技成果转化的补助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符合信贷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国有工业企业每年应按其销售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具体投资比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特区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特区实施转化,经认定的项目优先列入特区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并可优先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扶持。实施转化者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在就业、入户、入学、住房等方面,有关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特区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的评估和技术等级、知识产权状况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扶持企业开发、引进、生产新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经济效益和交纳税费情况;由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特区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特区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持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自确认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成果进行转化,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干扰,利益分配由有关各方约定。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向企业出资入股,—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当将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由其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条 对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价值,由科技成果持有人与企业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该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作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以评估值为依据出资入股。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给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在转让所得收入到帐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给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将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持股人或者出资者依据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条 对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奖励,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定期向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一)在科技成果检测或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欺骗委托人或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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