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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团因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100万元 日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饿了么”诉“美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

美团因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100万元

      日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饿了么”诉“美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停止涉案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双方均服判不上诉,“美团”表示将主动履行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系“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平台覆盖范围包括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两被告系“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提供与“饿了么”类似的外卖平台服务,服务范围同样包括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在本案涉及的青岛市即墨区,只有“饿了么”及“美团外卖”两家较大的电商平台提供在线餐饮服务。“美团外卖”平台在即墨地区的经营时间更长,拥有更多的平台商户。“饿了么”进入即墨地区后,“美团外卖”如果发现商户在入驻“美团外卖”后又入驻“饿了么”,就要求跨平台商户停止使用“饿了么”,如果被拒绝,就通过改变跨平台商户的配送范围、降低商户的曝光率、回收商户的优惠活动、强制商户参加优惠等方式强迫商户使用“美团外卖”的独家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已入驻“美团外卖”的商户入驻“饿了么”,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阻碍“饿了么”在该地区实施健康竞争,给“饿了么”经营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因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其经营的美团平台商户之间,被告与平台内商户签订有独家经营的合作协议,被告在向平台内商户提供平台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予以调整,两原告不是合同关系主体,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户与“美团外卖”平台存在独家经营的合意,明确约定不在其他平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对违约商户回收服务优惠的行为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饿了么”平台与“美团外卖”平台均为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平台,两个平台的用户群体和服务对象高度一致。

      原告作为“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与经营“美团外卖”平台的被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对跨平台商户采取的改变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回收优惠活动的行为,影响商户正常入驻“饿了么”平台经营以及造成“饿了么”平台商户的流失,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削弱原告的盈利能力,对原告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

      被告的行为对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同时使商户丧失在“饿了么”平台的交易机会,影响商户通过多平台经营获得更多的客户及收入。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丧失从多平台获得产品和服务的渠道及机会,亦使得消费者在选择商户时难以获得准确信息,不能选择自己喜欢和适合的商户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的行为会导致其他平台竞争者损失商户及消费者等核心资源,使得其他平台竞争者不得不花费更大成本用以争取商户、扩展规模,不当地增加商户选择跨平台经营的成本,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原告以及其他同行业经营者进入市场的竞争成本。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商户之间存在独家经营的协议。即使被告与涉案商户存在独家合作协议,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也不成立。因为与传统领域不同,被告是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与商户签订独家交易的行为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负面影响,因此,如果依据合同所获得相关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受到保护。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来源于青岛中院 转载自“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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