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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江,股东为陈某江与陈某柱,经营范围包括肉类、冷藏销售。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英某,实际控制人为陈某龙。陈某龙与陈某江原为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商定由乙食品公司为丙食品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江,股东为陈某江与陈某柱,经营范围包括肉类、冷藏销售。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英某,实际控制人为陈某龙。陈某龙与陈某江原为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商定由乙食品公司为丙食品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5月26日,因丙食品公司向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借款,乙食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临沭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食品公司以其名下的工业用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临沭农商行对丙食品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5日。同日临沭农商行与乙食品公司到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5月27日,临沭农商行与丙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丙食品公司向临沭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生猪,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同日,临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英某、陈某霞(陈某龙妹妹)、孟某(陈某龙妻子)共同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丙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贷款期限届满后,丙食品公司仅向临沭农商行归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未偿还借款本金。

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东系陈某龙儿媳的舅舅。2017年7月31日,陈某龙向甲置业公司借款3056282.58元,由甲置业公司出面与临沭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临沭农商行将其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当日,陈某龙通过甲置业公司向临沭农商行转账支付3056282.58元,临沭农商行出具丙食品公司贷款还款凭证。2017年8月7日,临沭农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通知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其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

2017年9月29日,临沭农商行与甲置业公司针对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将乙食品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并由其自行主张权利。

2017年8月8日,陈某龙伪造甲置业公司公章和委托手续,以甲置业公司名义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56282.58元及利息,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对丙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置业公司对乙食品公司名下工业用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临沭县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甲置业公司借款本息3056282.58元及利息;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丙食品公司追偿;甲置业公司就上述款项对乙食品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8年1月25日,陈某龙伪造甲置业公司公章并以甲置业公司职工身份办理特别授权委托手续,以甲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临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食品公司和陈某江、陈某柱财产。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案涉乙食品公司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93345元。前述抵押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执行拍卖后流拍,陈某龙冒用甲置业公司名义同意该抵押物以流拍价3800000元价格以物抵债,并以甲置业公司名义向法院支付743717.42元差价。2018年7月10日,案涉乙食品公司用于抵押的工业用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交付,此后陈某龙在原乙食品公司厂房中,利用原乙食品公司的生产设备开展生产经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沭县检察院)在办理陈某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过程中,发现陈某龙除上述犯罪行为外,还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遂将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并依职权对本案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职权调取甲置业公司诉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卷宗和执行卷宗,固定陈某龙以甲置业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二是对法院卷宗中甲置业公司起诉以及申请执行材料上所盖的甲置业公司印章与甲置业公司提供的唯一企业印章进行鉴定,证实法院卷宗中起诉及申请执行材料上所盖甲置业公司印章与甲置业公司唯一印章存在明显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三是询问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债权转让情况,确认甲置业公司对甲置业公司诉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及甲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并不知情,该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系陈某龙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通过伪造甲置业公司印章和委托手续,冒用甲置业公司名义所为,目的为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将乙食品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监督意见。2022年8月20日,临沭县检察院向临沭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陈某龙捏造身份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陈某龙主张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构成虚假诉讼,应予再审纠正。

监督结果。临沭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对上述案件裁定予以再审。临沭县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撤销原判,驳回甲置业公司的起诉。因执行依据被撤销,乙食品公司案涉抵押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执行回转。陈某龙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担保可为民营企业融资增信,但同时也是民营企业风险多发领域,常见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出于善意为同行企业或朋友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却因债务人的不诚信而陷入经营困境。本案中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江以公司厂房土地为陈某龙实际控制的丙食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柱共同为丙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陈某龙以甲置业公司购买银行债权之名,行清偿银行贷款之实,使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无法从抵押担保责任中脱身,并且单方采取假冒甲置业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公章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将乙食品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检察机关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民事、刑事检察部门综合履职同步研判,对虚假诉讼进行穿透式监督,实现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和刑事追责同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及执行回转,挽回了乙食品公司损失,有力震慑了“无信者”对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恶意不法“觊觎”,为民营企业“有信者”间互助增信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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