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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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立法限制

依契约自由原则,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 者,契约既因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 原则上可以获得保障[11]110 。然而,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充分 实现契约自由之初衷。

        依契约自由原则,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 者,契约既因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 原则上可以获得保障[11]110 。然而,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充分 实现契约自由之初衷。究其原因: 其一,由于缔约各方当事人 经济地位的惯常不平等,导致其缔约能力及缔约结果等方面 存在实质不平等 ; 其二,契约漏洞的客观存在。契约漏洞的发 生原因,就在于为缔约而谈判需耗费的交易成本相对高昂,因 此缔约各方当事人通常仅针对交换的客体,如对价金等关键 契约条款予以重点磋商,而对于其他条款,如清偿期、清偿地 等事项及关于债务不履行或契约违反的处理等,一般只在比 较复杂的交易或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交易中,且因交 易风险明显较高,双方当事人都意识到应事先以契约分配交 易风险时才会予以重点关注,也才会详细拟定契约条款及内 容。然而,纵然缔约当事人耗费交易成本对契约字斟句酌、个 别商议出契约条文,或精心筹划定型化合同条款,依然难免顾 此失彼,挂一漏万。更何况对于所有契约风险,当事人未必均 能预见。当事人纵然能预见契约风险,但时常也会深信不会 发生争执,或虽可以预见有发生争执之可能,却深信依靠双方 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可使争执轻易解决,或即便预见有难以解 决将来争执之可能,但为使契约得以成立,也往往会对诸类契 约风险置之不理[13]66-67 。

        针对契约自由之流弊,为实现契约正义,矫正契约关系各 方当事人在实践中的实质不平等,及弥补契约漏洞而降低交 易的不确定性等,就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契约自由应受限制, 为事理之当然”。契约自由之限制,既包括立法上的限制,也 包括司法上的限制。仅就立法限制而言,契约自由在立法上 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特别法的制定予以实现的,具体言之,主要 表现为契约法所设之“任意法规”及其“强行规定”。契约法的 “任意法规”,乃就通常情形,对契约上的危险做合理分配,以 弥补契约漏洞,为当事人谈判提供商议的基础,而降低交易的 不确定性; 契约法上的“强行规定”,可在程序及实质上保障交 易的公平性。就经济分析而言,契约法可以说是经济的润滑 剂,有助于扩大交易的数量及规模,减少交易成本[11]108 -109 。

        此外,由于传统契约自由多重视形式的契约自由,其结果 导致契约自由之滥用,造成经济强者欺负经济弱者,而现代契 约自由则重视实质的契约自由,实践契约的正义。林诚二先 生指出,随着现代经济体系的变迁,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人们的契约观念也由个人主义改变为社会本位,加之定型化契约的大量需求与采用,使得不公平契约大量出现,因此,传 统契约自由亟待修正。就其修正方式而言,可通过立法上的 规制,即通过增加强行法规范、定型化契约制度法典化( 如“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支配契约应社会化( 如“劳动基准法”) 等,以限制契约自由之滥用[2]22-23 。契约自由在立法上的限 制是通过特别法的制定予以实现的,主要存在于劳动法、标准 合同关系及社会法等领域。如前所述,契约自由之限制其基 本理念在于基于社会本位之思想调整或抑制契约自由之流 弊,目的是为实现契约公平或契约正义。

        劳动法领域对契约自由的规制主要是在承认雇主与雇工 之间的地位差别的前提下,为保护雇工的利益而对劳动契约 的缔结、条件及解除等事项做出法律规制[14]64 。为了使劳动 契约体现契约正义,使雇工获得的条件尽可能地代表其真实 意愿,以弥补劳动契约之不足,劳动契约有时候还采取团体契 约的方式缔结。从个别劳动契约到团体劳动契约的动态发展 过程,被称为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在缔约时,由代表雇工一方 的工会与以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为表现的雇主商谈各项契 约条款。由于工会通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又 有众多的工人(雇工) 为后盾,在必要时还能组织工人行使罢 工权,所以在谈判时能与企业法人相抗衡。因此,团体劳动契 约比个别磋商的劳动契约更能体现劳动者的真正利益,这也 正是劳动契约正义之所在[15]。但对于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 则,本文认为由于其在理论上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在 实践中,该原则经常被误读、曲解、扭曲,甚至造成该原则的泛 化或被滥用,易致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失度及新的利益关系 失衡或不公,从而违背倾斜保护的初衷。因此,该原则难以成 为契约自由之限制制度的内在构成,而应由诚实信用、公序良 俗原则,以及细化立法等法律限制手段取而代之。

        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契约,由于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地 位差别,为了使竞业限制契约体现契约正义,以矫正劳资关系 的实际不平等,需要对竞业限制契约予以立法限制。此外,对 于其他竞业限制契约,如营业转让中的竞业限制契约,虽然该 契约双方当事人地位较劳资双方当事人而言相对平等,但是, 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以及契约某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急 于促成契约之成立,就使得实质上之契约自由实现之程度依 然较为有限,契约漏洞于客观上往往也难以避免。因此,为弥 补该契约漏洞,实现契约正义,也需要对该类竞业限制契约通 过相关特别法予以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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