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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甲在某餐厅吃饭时,被同在一家店里吃饭的张乙带来的宠物狗咬伤了脚,该餐厅负责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人身损害赔偿

3、李甲在某餐厅吃饭时,被同在一家店里吃饭的张乙带来的宠物狗咬伤了脚,该餐厅负责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餐厅属于经营性的公共场所...

3、李甲在某餐厅吃饭时,被同在一家店里吃饭的张乙带来的宠物狗咬伤了脚,该餐厅负责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餐厅属于经营性的公共场所,此类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对出入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因义务人自身的行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二是防止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李甲在餐厅吃饭被张乙的宠物狗咬伤,餐厅负责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甲遭受了第三人侵害,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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