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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平台数据、冒用他人种苗...这些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值得一看!

  厦门中院知识产权  专业化审判三十年暨  厦门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

  厦门中院知识产权

  专业化审判三十年暨

  厦门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五年来,法庭砥砺奋进,脚踏实地,深入推进精品审判工程,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6325件,打造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意义的案例,截止2024年4月份,入选国家级典型案例5件,入选省级典型案例 12件,1篇文书入选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五年来陆续评选出全市法院50个典型案例。从50个典型案例中,挑选涉及激励保障科技创新、助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强化能动履职尽责等四大主题的案例进行发布,下面跟随小编的步伐,一起去看看这些典型案例。

  激励保障科技创新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行吟公司诉固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2: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优势

  ——廖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列案

  ◆案例3:创新加强发明技术成果保护

  ——A公司诉汇承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例4:全面加强农业科技成果保护

  ——柑桔公司诉A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01

  2023年度典型案例

  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行吟公司诉固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行吟公司系“小红书”服务提供者。固乔公司系固乔电商图片助手、固乔视频助手的开发运营主体。前述两款软件主要用于批量下载网站图片、文字和视频。行吟公司主张前述两款软件是对电商、社交等平台上的图片、视频等素材进行批量下载的工具,其主要消费群体是意欲将其他经营者的图片、视频移植到自己的店铺中使用的电商经营者,固乔公司研发前述两款软件系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书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其中,固乔电商图片助手明确指向电商平台素材的批量下载,固乔视频助手还提供修改文件MD5值等功能以进行视频搬运“伪原创”。

  固乔公司的行为超出了小红书平台用户发布笔记以分享交流的非商业性目的,抑制了电商经营者投入成本进行产品宣传、创新的动力,不利于相关行业的创新发展,既损害了小红书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体消费者的福祉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固乔公司研发、运营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认为“固乔电商图片助手”软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但“固乔视频助手”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固乔公司停止开发、运营、宣传“固乔视频助手”软件,赔偿行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150000元。固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通过不正当竞争对数据权益予以保护时,在裁判思路和裁判方式上,应突破形式要件的局限,注重从条款的实质内涵和利益关切的视角分析问题。认定数据抓取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应在细化权益诉求的基础上,既要考虑权利方针对数据本身的权益投入,又要考虑抓取方自由竞争的权利以及市场公众自由获取数据的利益,最终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合理边界,维护竞争秩序,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个案情形下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应考量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数据本身的价值、权利方数据对用户的可得措施、权利方的盈利方式、被诉侵权方爬取数据的具体形式、爬取来源、使用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

  (承办法官:王辛)

  典型意义

  基于互联网互联互通、共享共治的本质属性,如何透过眼花缭乱的市场乱象看到竞争行为的本质、划分互联网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保障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使用数据资源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和难点。该案系在互联网竞争新业态模式下,法院探索大数据保护司法规则、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边界的有益尝试、体现了法院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价值衡量标准及侵权模式的判断,对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分享平台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省高院二审维持的案例,获评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延伸阅读

  在2021年,我们还审结全国首例可下载无水印短视频文件并修改文件MD5值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遏制日趋严重的短视频“搬运”侵权行为发出司法强音,展现了知识产权庭推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不懈努力。

  02

  2022年度典型案例

  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机制优势

  ——廖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列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合成生物学、绿色化学等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自主研发形成了工业自动化制备某天然级香料的工艺路线,并对该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廖某于2017年至2019年3月8日间就职于A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验收及资料整理,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B公司主要从事化工领域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詹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吴某系公司行业分析研究员。

  2018年底起,詹某为考察投资项目,指派程某、吴某与廖某见面接洽。2019年3月初,廖某将其窃取的涉案技术信息交给程某、吴某,后转交詹某,詹某分四次转账给廖某共计人民币8.2万元。

  2019年4月,詹某指派吴某前往无锡某工程公司,意图委托该公司生产A公司独有的非标准设备,经无锡工程公司转告,A公司得知其商业秘密被窃取及非法泄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廖某笔记本电脑及百度网盘、程某笔记本电脑中,均存在与上述技术信息相对应的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经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为人民币858.99万元。

  法院判决

  思明法院一审认定,廖某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以出售的方式披露给他人,詹某作为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吴某作为B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B公司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判决: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B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廖某、B公司、詹某分别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系关联案件,各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实、侵犯同一高价值商业(技术)秘密,系在不同时期被抓获或追诉,均被认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专业性强、科技含量高、作案手段隐蔽等特点,案件侦办及审理难度较高,定罪较难。

  近年来,商业秘密犯罪呈从个人偶发犯罪、案值低向有组织,有计划,重点针对高价值、高新技术的单位犯罪发展。法院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原起诉指控错误认定詹某等为个人犯罪以及遗漏认定B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

  法院经审理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对涉案技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廖某系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涉案技术;B公司系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詹某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吴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对涉案商业秘密予以整体考量,不宜对各秘密点分割评价。涉案人员在已经获取核心技术资料的前提下是否获取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对涉案商业秘密整体已经受到实质侵害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系数额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系认定是否构罪以及罪轻、罪重的要件。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是审判难点。法院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涉案技术秘密依据专业评估机关出具的涉案技术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被告人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

  (承办法官:陈璐璐)

  典型意义

  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优势,对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专业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起诉指控遗漏单位犯罪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并综合考量被告人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手段的不正当性及损失数额确定等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定罪量刑。既精准、全面打击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该系列案件系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后,福建省首例以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损失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的案件。妥善破解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领域定罪量刑上证据认定难题,具有引领和借鉴意义。法院以公开宣判该系列案件为契机,组织闽西南地区逾60家“专精特新”型企业进行法律宣讲,以案释法,开展警示教育,助力构建保护创新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入选2022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03

  2023年度典型案例

  创新加强发明技术成果保护

  ——A公司诉汇承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A公司是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名为在雌性猪属动物中刺激生殖的信息素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的独占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共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10和15,以及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该审理中,法院通过委托某检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汇洛萌”和“佑诸保喷雾剂”的组分及成分的质量比等进行鉴定。结合鉴定结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汇承公司等三名被告属于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上进行分工合作,三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一审判决汇承公司等三名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汇承公司等三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生效。

  本案系全省首例涉动物养殖制剂的方法发明技术类案件,也是全国少见的对未施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计登记管理制度”的专业领域内相关检测结果如何采信问题进行审查的案件(最高院二审裁判文书如是说)。

  因本案所涉技术领域较为特殊且极其专业,在案证据以及法院内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均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含量、质量比等,导致被诉侵权事实真伪不明。本案在确认侵权的方法上,除了聘请技术调查官就待证事项进行技术分析外,还创造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业务领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选取具有检测能力、检测水平的专业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进行检测,并就检测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进行审查,最终根据检测报告准确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在责任分担上,法院通过三被告属于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等证据,认定三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上进行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法院对于涉农资案件的强保护力度。

  (承办法官:王辛)

  典型意义

  在涉农资技术类案件审判中,由于所涉领域较为前沿且特殊,导致技术事实难以查明,技术事实的准确与高效查明一直成为制约此类案件审理质量、效率与公信力的瓶颈。本案灵活运用多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业务领域,通过选取专业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进行检测,最终通过对检测结果的比对,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该案对于类案技术事实的查清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亦体现了法院对于涉农资案件的保护力度。

  04

  2023年度典型案例

  全面加强农业科技成果保护

  ——柑桔公司诉A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柑桔公司是“川津1号”柑橘新品种权人,该品种公告日为2021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23年5月24日。

  经查,在该品种临时保护期内,A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官方账号发布多个柑橘视频并使用“川津1号”名称,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售卖。

  柑桔公司于2023年5月5日通过微信购得被诉侵权种苗,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被诉侵权种苗与“川津1号”差异位点为0,判定为相同或极近似。柑桔公司还取证到在“川津1号”品种授权后的2023年8月7日,A公司因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种子被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包括没收川津1号枝条(2个枝芽)等,遂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0万元及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认定A公司未经许可,在“川津1号”品种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法应支付柑桔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A公司并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诉侵权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应基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判决停止侵权;基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综合考虑柑橘的经济作物属性、被诉侵权种苗生产和销售情况、柑桔公司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决A公司赔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8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两类案由合并处理后对原告诉求与对应法律关系的梳理及相应裁判结果的把握,对涉及专门性问题检测报告而非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对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裁量标准的把握。

  对此本判决明确指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被告并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只可基于品种授权后的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起诉前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形成的检验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但作为证据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审查;在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况,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裁量应考虑品种类型、临时保护期期限、侵权性质及规模、市场价值、维权成本等因素综合审查。

  (承办法官:王思思)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本案判决系福建省首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和第十九条,准确认定植物新品种授权前后的侵权事实,并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及时判决停止侵权,同时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进行了准确裁量。该案示范了有关植物新品种两类纠纷合并审理的正确做法,规范了侵权取证公证书及检验报告的采信标准,细化了确定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参考因素,同时有效打击了侵权行为,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供稿:知产庭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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