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信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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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信息与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一节信息与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的经营目的是为股东获得最大利润。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丰厚的利润,主要在于可以提供他人所没有的东西,或者...

第一节信息与企业核心竞争力


企业的经营目的是为股东获得最大利润。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丰厚的利润,主要在于可以提供他人所没有的东西,或者在竞争中比他人做得更好,这就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尽管有些企业运营的因素,比如公开的基本管理准则,只要进行强有力的执行并加以关注,也能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但商业秘密的独享性似乎更符合核心竞争力概念的思想。

正是这种区别性,让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引擎。

在信息社会,由于结构改革迅速,产品生产周期变短,为了赢得主动,公司决策和经营不得不经常考虑未来。这种面向未来的新思维模式使信息成为经济运行的核心问题。

但由于公司内部信息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使用,给其之后的经营活动带来阻力,这使得信息持有与市场竞争力关系密切。进而信息成为一种稀缺商品,可以作为买卖的对象。同时由于信息的搜寻和获得都发生成本,而获取信息后会增加积极收益,这使得信息具有价值,信息的价值体现在竞争优势上。每一个公司都具有自己的独有信息,这些独有信息往往成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公司生存和发展,必须有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核心竞争力是公司的生存之本和获取利润的保证。为了避免他人染指自己的利润,公司一旦确定核心竞争力,就必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的核心竞争力,避免他人窃取、接触、掌握。


标杆借鉴

可口可乐的“小”秘密

可口可乐是世界上最流行的饮料之一。全世界有 155 个国家的人每天要喝下几亿瓶可乐,而他们对可口可乐的配料却一无所知。现在,只有严格挑选出的少数几个人知道这个秘密。

其实,可口可乐中 99% 以上的配料是公开的,基本上是几种物质的混合物--糖、碳酸水、焦糖、磷酸、咖啡因和“失去效能”的古柯叶及椰子果。神秘的配料“7x号货物”在可口可乐中所占的比例还不到 1%。为分析出这个“7x号货物”,化学家和竞争者已经花费了八十多年的时间。

可口可乐公司拒绝说出究竟有多少人知道完整配方,但是人们一般都认为,知道这一秘方的不到10个人。如果这几位知情者遗忘了这一秘方,他们就必须到乔治亚信托公司去取。秘方的记录存放在该公司的保管库里,安全措施是非常严密的--首先要提出申请,经信托公司董事会批准之后,才能打开保管库门。保管库门要在有官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指定的时间内打开。


核心竞争力就像武侠小说中的武功秘籍,如果人人都掌握了,那么就无法比他人更高明,也就不再是武林高手。成为武林高手的重要方法,就是掌握他人没能掌握的东西。

保密是保护核心竞争力最好的方式,核心竞争力就是公司的秘密所在。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就是保护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从而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企业都拥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即使是几个人的小公司,也有对于它来说具有价值的商业秘密。

街头的烟酒店,也有商业秘密。例如,甲乙两家烟酒店同样经营红塔山香烟,都卖 11 元一包。甲只能以1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9.5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对于他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决定了它能够成为企业重要的财产。企业必须像保护财产一样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任何可以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商业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存在形式一般表现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

1.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常见的形式包括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2.研究开发的文件

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比如会议纪要实验结果、技术改进通知、检验方法等,都是商业秘密。

3.图纸

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都是重要的商业秘密。

4.改进的机器设备

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由企业提出特殊设计而定做的设备,或设备购买后企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改进之处,也属企业的商业秘密。

5.工艺程序

产品投放市场即可能完全公开,但生产该产品的工艺程序,特别是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是重要的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即是这类典型的商业秘密。

6.产品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有些产品即便公开面市,但产品的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二、经营信息

1.客户情报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可能危及公司生死存亡。

2.其他商业信息

如采购计划、供货渠道、销售计划、会计财务报表、价格方案、分配方案、计算机软件、重要的管理方法等,这些信息使企业在竞争中具有一定优势,并且经企业有意进行保密的信息,都应当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商业信息,然而商业信息却不一定是商业秘密。商业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案例一: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罗森伯格公司诉李勇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1]


2006年1月18日,北京一中院受理一案。原告罗森伯格公司诉称:被告李勇、张卫星、李诚、刘欣华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负有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而四名被告在职期间擅自成立鑫融智公司,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通过鑫融智公司掠夺该公司客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索赔 317 万余元。

一审北京一中院认为:①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88S和88K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专用设备配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有关经营信息是对外公开的,因此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的经营信息。李勇、张卫星、刘欣华、李诚四人曾是罗森伯格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李勇、张卫星、刘欣华三人在离职前分别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销售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必然掌握和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依据其四人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四人在职期间成立鑫融智公司,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经营信息,以鑫融智公司的名义,从罗森伯格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买88S 和 88K产品,并转卖给北京西门子公司从而获取巨额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因此,罗森伯格公司所有关于 88S和 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②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四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所使用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审北京高院却认为: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②罗森伯格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为其向特定用户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由于罗森伯格公司网站上载有北京西门子公司是其客户的信息,而涉案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得以体现,因此,北京西门子公司这一客户本身以及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规格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认定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是具有秘密性的。③关于罗森伯格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包括涉案产品的价格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罗森伯格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而言,作为罗森伯格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所知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就罗森伯格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相关劳动合同中虽然有“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但由于罗森伯格公司承认并未制定或签订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森伯格公司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伯格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罗森伯格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措施。④因此,罗森伯格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采购渠道、外协加工渠道可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佛导公司成立于 1994年,是一家从事介入医用导管及其附件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开发生产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等系列介入导管医疗产品。后原告公司员工黄某、荆某、李某分别辞职并与他人合股开办百合公司,生产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三人均担任副总经理百合公司成立后,向原告供应商购买了与原告型号相同的各种原材料和设备,并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外协加工厂,生产与原告相近似的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尖端成形机、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移印机、导管利料、导丝、针管、包装材料等的选型和采购渠道(以上统称设备、原材料的选型和采购渠道)及外协加工渠道是其商业秘密,虽然这些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原告在生产、探索过程中,是在众多的同类设备和原材料供应商中通过比较和调查,分析各自的优缺点后选择的。因此,原告采购该设备和原材料这一过程是特定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告掌握了原告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移印机、导管利料、导丝、针管、包装材料等选型和采购渠道以及模具外协加工渠道等经营信息,使用了与原告上述系列相同的设备、原材料及外协加工厂商,在客观上减少了寻找和确定上述单位所付出的劳动,上述信息属原告处理过的特定化信息;另外,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能应用在生产过程中,给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黄某、荆某、李某披露上述商业秘密,被告百合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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